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
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
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
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
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
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
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
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
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
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
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
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
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
缴。
第十三条 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
抵缴。
第十四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
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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